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北段**号**单元**号。2014年1月20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至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号楼工地临时搭建的简易房二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尤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内有品茗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设施计算软件、移动硬盘)等物品盗走,随后离开。经鉴定,被盗品茗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设施计算软件,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63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软件鉴定价格;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元元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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