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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王某某等7人非法采矿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宿舍**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小区**户(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居委会**号)。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听取了辩护人钱超、值班律师杨顺、董瑞瑞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案件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6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和沂沭泗水利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骆马湖水域全面禁止采砂。2015年7月30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又联合发布通知,规定骆马湖等水域全面禁止采砂。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为牟利,明知骆马湖水域禁止采砂,仍将自己位于骆马湖嶂山闸水域禁采区的砂塘交由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已判决)盗采,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每日至砂塘记录采砂数量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从中占股80%。被告人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与张某乙联系,负责在骆马湖二湾水域清洗盗采的黄砂并代收砂金。盗采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高某某从其处借款人3万元用于非法采砂仍同意并长期参与分红。经统计,2015年8、9月份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与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骆马湖嶂山闸水域盗采砂矿共计100余万吨,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参与全部犯罪,盗采砂矿数额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采砂矿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甲参与洗砂、销售砂矿数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洗砂、销售砂矿数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洗砂、销售砂矿数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贾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关系人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在禁采区擅自开采砂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家中,联系电话:1316027****;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宿舍**号的住处,联系电话:1381577****;被告人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新沂市**居委会**小区**户家中,联系电话:1825169****;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联系方式:1377644****;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308258****;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385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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