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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王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淋),男,1983年****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2)团队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甲*乙****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 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三部(2)业务员,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三部(2)业务员,住南京市建邺区**新村**园**号**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因怀孕,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三部(2)业务员,住南京市鼓楼区**新寓**号**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三部(2)业务员,住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甲村*乙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3月6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7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7月2日决定将被告人王某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7日、8月2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6日、6月17日、9月2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决定将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9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将被告人王某乙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3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将被告人孙某某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6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以来,周某某(另案处理)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成立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成立以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名义,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口口相传、召开理财推介会等方式宣传“苏才系列票据投资基金”、“南京远洲投资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其中,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公司、**资本公司担任市场三部(2)团队经理期间,通过其本人及管理的团队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亿余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资本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资本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司、**资本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资本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1日、3月5日、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伙协议、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尤某某、孔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月芳

检察员:徐青果

检察员:孙雪雪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6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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