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盗窃电动车被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樊城区**镇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电动三轮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12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8日9时37分许,王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樊城区**省道**街**路口,盗得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红色鑫宝翎牌电动正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2元。
2.2018年12月9日9时49分许,王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樊城区**卫生院,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鑫宝翎牌豪华五门正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2元。
3.2020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王某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内,盗得一辆枣红色江淮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2元。
被告人王某、汪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某系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虹
检察官助理:徐华骄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