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住渠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涌兴街上喝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前女婿)发生争吵。之后,王某某到厨房拿菜刀前往张某某卧室,用菜刀砍杀躺在床上的张某某头部,张某某激烈反抗并将菜刀夺下后丢弃在房间内。王某某随即又到厨房拿来另外一把菜刀,再次用菜刀砍杀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又激烈反抗,但其因患病致行动不便,见无法夺下菜刀便从大门逃走呼救,王某某将刀扔下躺在客厅地上。现场群众发现后立即报警,并将张某某送医院治疗。王某某砍杀张某某致其头颈部8处受伤,并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有酒精依赖综合征,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连续砍杀他人头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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