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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村**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1日经元某某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指定于元某某蟠龙湖水利宾馆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石家庄高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9年1月9日石家庄高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以招摇撞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5月14日石家庄高新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变更起诉决定书。2019年8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元某某人民法院管辖,元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9月23日移交本院立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驾驶公安巡逻警车和高某某、史某某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的如家快捷酒店附近,将刚从该酒店出来的阴某某带至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珠峰派出所,以阴某某涉嫌嫖娼需交罚款的名义,收受阴某某人民币15000元,据为己有。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和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人驾驶公安巡逻警车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的7天假日酒店附近,将刚从该酒店出来的董某某带至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珠峰派出所,以董某某涉嫌嫖娼需交罚款的名义,收受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基本情况照片、被告人王某亲笔书写的供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2018年7月5日、3日住宿记录、2018年7月8日住宿记录、被告人王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手机照片、阴某某手机照片、反诈平台打印文件、阴某某手机照片和反诈平台打印文件、调取证据清单、如家酒店提供的证据、7天连锁酒店提供的证据、王某银行卡明细、线索来源(阴某某)情况说明、王某任职情况说明、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经整理的支付宝数据、关于王某职责的说明;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董某某辨认从七天酒店将其带至珠峰派出所及微信转账收款人的笔录及照片、阴某某辨认抓捕其时穿警服的两名男子中未给其做讯问笔录的男子的笔录及照片、阴某某辨认参与对其抓捕、审讯并谈“罚款”数额的穿警服男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丙辨认“毛毛”、“哲子”、“抓捕阴某某时穿便装男子”、“确认抓捕阴某某时穿警服的大个子男子”笔录及照片;

5.高新区珠峰派出所大厅门口2018年7月5日影像资料光盘一张、支付宝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才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指定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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