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镇**村**屯**号。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闲逛至福州市晋安区福晟钱隆首府广场处,途经“大顺萌宠”店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邱某某上衣右边口袋有物品,便伸手将口袋里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当场发现,并将手机夺回。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附近巡逻的保安彭某某拦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物证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彭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榕价认扣[2019]1043号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
9.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1368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斐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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