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洪山区东沙花园小区10栋1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驿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破案经过、被盗电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监控视频截图、作案路线图、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被抓获时衣着照片、受害人指认出的监控视频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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