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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7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支路腌腊市场附近小区等地,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01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支路腌腊市场附近小区5 幢2单元楼下的楼道口,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75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赃款被其耗用。

二、202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中段**号抢修器材库房门前,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赃款被其耗用。 

三、2020年3 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利亚大厦楼下摩托车停放点,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40元的灰色带红条纹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王某某将该绿源牌电动车退赃至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后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扣押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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