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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2人贩卖毒品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柳检刑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村,住柳林县**小区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村,住柳林县**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赵俊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岳母高某某(另案处理)放在东十二米街自己家中的一大袋三小袋冰毒给了被告人某某某让帮忙贩卖,后被告人某某某将冰毒以300元、560元和8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杨某某,并从中牟利。按照每小袋0.2克、每大袋0.4克计算,某某某、王某某给上述人员贩卖毒品共计1克,被告人某某某将贩卖毒品的5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

2019年4月16日,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来源人高某某所持的毒品进行成分检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某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物品计量鉴定报告、成分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许兵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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