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银林,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岳西县看守所,2019年9月3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无票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站登乘G412次(上海虹桥站至北京南站)旅客列车实施盗窃。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在该列车8号车厢,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丙(男,40岁,江苏省南京市人)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黑色双肩背包里棕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盗走,交给王某某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单肩包内,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光盘、关于刻录光盘的情况说明、视频节点说明、车厢位置示意图,证实了2019年7月9日16时58分许至17时,被告人王某某掩护张某某在G412次列车8号车厢实施盗窃的过程。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9年7月9日,被害人王某丙在G412次旅客列车上,其放置在8车10A座位行李架上黑色背包内钱包里的3700元被盗。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同张某某预谋乘火车实施盗窃,当日在G412次列车8号车厢掩护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证实了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安徽省岳西县响肠派出所在其家中抓获,当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范璞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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