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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盆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胡昌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5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9月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仁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即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发放的高利贷不能通过正常法律诉讼渠道得到支持以及不能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取高利贷债务的情况下,为了追讨王某甲向其借贷的高利贷债务,于2017年1月24日到为王某甲高利贷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刘某甲家强行索要债务,在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帮其邀约人前来帮助收债,被告人曾某某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请求后,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昌杰、袁某甲到刘某甲家中帮其收账,被告人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刘某甲家追讨高利贷债务的情况,仍然前往,帮助王某某收债。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其已到刘某甲家中,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甲妻子王某乙索债,刘某甲赶到家中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索取了刘某甲的摩托车钥匙,作为当日讨债的成本,刘某甲遂电话联系王某甲,在得知王某甲在外地不能立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甲及其家人提出“今天就在你家不走了,以后你们吃饭我就抓把灰丢在你家菜里,我睡觉你们就要把电视关小声点,不要影响我”等语言向刘某甲及其家人施压,并安排曾某某购买瓜子、花生、啤酒等食物在刘某甲家客厅随意吃喝,后又安排袁某甲、曾某某去购买鞭炮到刘某甲家,表示要按照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条款收取刘某甲家房屋、屋基抵债,并达到下刘某甲及其家人面子的目的,此时王某乙与其亲戚电话联系,并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逼债以及借款协议的内容,王某乙的亲戚告知王某乙可以起诉或者报警处理,并会马上赶到王某乙家,听到王某乙电话内容的曾某某声称“如果报警鞭炮就会早点放”的威胁语言,王某乙听到此话后情绪激动,并拍了一下烤火的炉子,说“今天这个火炮谁敢放”,王某某即安排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三人在刘某甲家堂屋门口将鞭炮点燃,受到精神刺激的王某乙即回到自家的厕所喝下农药百草枯,并对王某某等人说“兄弟感谢你今天给我放落气炮”的语言后,刘某甲发现其妻服农药,当即与其家人将王某乙扶到车上,送医院治疗,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四人未予以施救。王某乙到医院就医后,因服用农药百草枯中毒最终于2017年1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农历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害人康某甲在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位于仁某某九仓镇小湾村河坝组的沙厂(仁某某腾达检材有限公司)对面的公路边烧“花盘”(一种迷信活动,燃烧),何某某发现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认为烧“花盘“的行为影响了沙石厂的风水,对砂石厂的经营不利,后由何某某驾驶自己越野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由仁某某往贵州省金沙县方向追截,在追至贵州省金沙县石场乡黑石头路段时,与康某甲乘坐的车辆会车,何某某询问康某甲得知在其砂石厂对面烧花盘的人系康某甲,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烧花盘影响砂石厂的风水为由,要求康某甲予以处理,并下车坐到康某甲乘坐的车辆上,要求康某甲乘坐的车辆到何某某的砂石厂进行谈判处理此事,在康某甲及其妻子到达砂石厂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么保证该砂石厂清净,要么给钱,”并威胁称“如谈不好,车和人均不得离开,会将花盘所燃烧的残渣灰烬铲到康某甲家的香火板板(农村用于祭祀祖先的排位牌)上”的威胁语言,慑于王某某的威胁,康某甲电话通知其兄弟康某乙到场求情,最终在康某乙向王某某求情的情况,王某某从最初提出要康某甲支付四万元钱做法事消除影响的价格降低至一万二千元,并提出做法事当天康某甲需在场叩头,因康某甲身上无现金,被迫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其差欠王某某一万二千元的借条,并限定在次日中午之前将现金支付到位后离开砂石厂,后康某甲觉得在做法事当天在沙石厂叩头有损颜面,委托其弟雷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情,能否不去,王某某提出要做法事当日康某甲不到需再支付1800元人民币,康某甲被迫将其借款筹措到13800元委托雷某某将钱送至砂石厂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基于与雷某某认识的情面下,退回1800元。收到康某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一头猪、一只羊以及烟酒等物品并请二名道士做法事,最终花去11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该砂石厂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尿检报告、凡进必查、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黄某某等30名证人的证言;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6.试听资料:王某某、胡昌杰、袁某甲、曾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家中采取自带酒水吃喝、强令交出车钥匙、燃放鞭炮等恐吓的方式收取债务,致使被害人王某乙精神受到刺激服毒自杀后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通过追逐、拦截、恐吓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邀约曾某某、胡昌杰等人参与犯罪,帮助实现强迫被害人还钱,在本次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本次犯罪的实现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予以依法定罪处罚;三、被告人曾某某、胡昌杰、袁某甲在本次犯罪中虽积极参加,接受王某某的安排,但均为帮助王某某实现犯罪意图,在本次犯罪中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袁某甲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五、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有邀约胡昌杰、袁某甲参与逼债,并在逼债过程中使用言语恐吓被害人的行为,在三名从犯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六、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时曾因敲诈勒索被仁某某公安局处以过行政处罚,有刑事、行政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胡昌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5日,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八、袁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仁某某公安局处以过行政处罚,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袁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十、被告人胡昌杰在假释考验期内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胡昌杰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袁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碟八张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及材料共八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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