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皓,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幢**室。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被押回重审,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皓窜至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汽车南站旁汇宁便利店,以应聘收银员跟班实习为名,骗取店员黄某某的信任,跟班期间借故胃痛让店员买粥为名将店员黄某某支走后,将店内收银台内营业款现金265元人民币及软中华(2号)香烟7包、555(冰炫)香烟2包盗走,被盗香烟经估价价值524元。共计金额为789元。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皓窜至台江区曙光路141号佳恒便利店应聘实习收银员,在第四日2020年7月12日零时许首次单独值夜班期间,将店内各品类香烟共计17条零7包(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共计14828元)、现金1537.5元、苹果iPhone6S手机壹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无实物,未提供标的存储容量、版本型号,购买时间等价格认定参数,不予受理价格)盗走,共计金额16365.5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皓窜至仓山区燎原路小森便利店,以应聘收银员跟班实习为名,趁店员周某某不备,伺机进入该便利店仓库内,将放置在仓库货架上的文件夹内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1170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皓窜至鼓楼区八一七中路奥林大厦天利便利店,以应聘收银员跟班实习为名,骗取店员的信任,趁店员肖某某上二楼吃饭期间,将店内收银台内现金170元、及中华牌(双中支)香烟1条(认定价格500元)、南京牌(九五)香烟1条(认定价格1000元)、钻石(细支荷花)香烟4包(认定价格168元)盗走,共计金额183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皓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20】409.477.505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周某某、肖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均辨认出王皓;
7、试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四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16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皓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皓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皓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琴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皓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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