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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现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大学中心操场大门口停车处,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钢丝锁,后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此处美利达牌斯特拉94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当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学校保卫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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