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加油站北侧民宅(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路北**巷**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新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和徐某甲(另案处理)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向刘某某借款7.6万元、5.6万元供二人挥霍使用。2020年5月,为不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人王某和徐某甲预谋由徐某甲故意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虚构徐某甲怀孕的事实,要求刘某某将二人的13.2万元欠款免除;后二人又继续以徐某甲做流产手术、营养费、做子宫肌瘤手术等理由,多次向刘某某索要财物,共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伪造的B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冒充他人,用昵称“这里那里”微信号与徐某甲联系,称掌握徐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视频和裸照,多次威胁将裸照等公开,徐某甲因惧怕其照片被公开,先后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1万元到微信号“这里那里”并将该微信号删除。后被告人王某又谎称“这里那里”联系到自己昵称“简单”的微信号并威胁要公开徐某甲裸照,其以徐某甲好友身份建议徐某甲出钱解决,徐某甲出于惧怕,想通过被告人王某做中间人转款给“这里那里”,先后给王某昵称“简单”的微信号转款共计人民币11.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3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