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瑗瑗,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花园**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媛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媛媛使用真实身份或冒用“管春玲”的身份,虚构“小雨”、“木姐”、“大表哥”等客户购买床上用品、垫付定金等事实,分别邀约被害人施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朱某某一起做床上用品的团购生意,先后获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11万余元,之后失去联系。其中:
1.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王瑗瑗多次邀约被害人施某某从事床上用品团购生意,虚构客户要购买床上用品的事实,伪造他人向自己购买床上用品的聊天记录,获取施某某投资款,期间也多次将所谓收益转给施某某。扣除王媛媛已返还被害人的款项,王媛媛称实际骗取施某某人民币约5至7万元。
2.2017年4月28日起,因被害人施某某多次催要货款,于是王媛媛又邀约之前的同事周某某一起从事床上用品的团购生意,达到继续行骗的目的。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之间,被告人王媛媛虚构有人购买床上用品的事实,让被害人周某某垫钱购买床上用品,期间,被害人周某某以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及刷信用卡及帮忙购买被子等方式拿给被告人王媛媛40656元,期间收到王媛媛转账5732元。
3.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媛媛邀约被害人唐某某一起做家纺生意。唐某某相继给王媛媛投资约1万元,其中现金4500元、支付宝4800元。王媛媛通过支付宝给唐某某转账3052元。
4.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媛媛邀约被害人朱某某一起做团购生意。朱某某共计以现金、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王媛媛投资23130元,期间收到王媛媛转账本金及分红1441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瑗瑗到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手工账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媛媛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媛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媛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媛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媛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媛媛现被羁押在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退赔申请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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