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嵊州市**街道**路**号。因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华浙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裘某某分别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
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做“空放”担保生意,先后纠集被告人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一同参与,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华浙艇、孙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崔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出面租下嵊州市剡湖街道北艇路36号作为承接“空放”业务的办公室,并取名为“和为贵”。该犯罪集团以无抵押、快速放贷为由,要求借款人支付月息至少10%的高利息,收取“家访费”、“押金”、“砍头息”等费用,并让借款人出具比实际借款金额高出数倍至十倍不等的借条。在借款人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对借款人非法拘禁、向借款人亲朋威胁恐吓、以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进行非法讨债,该犯罪集团作案20余起,17起未判决,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8起,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未遂),参与敲诈勒索5起,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参与非法拘禁3起,参与虚假诉讼1起。被告人华浙艇参与敲诈勒索5起,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参与非法拘禁3起,参与寻衅滋事1起(集团外)。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3起,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未遂),参与敲诈勒索3起,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参与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崔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起,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参与非法拘禁2起。被告人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起,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参与寻衅滋事1次(均为集团外)。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4月,被害人马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头息人民币3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每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出借钱款由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各出资一半。被害人马某甲共计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至少人民币12000元,无力继续支付本息。在向被害人马某甲追债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出具的2张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后被告人王某某撤诉其中1张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另外1张借条获法院胜诉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48000元。
2、2017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5000元,扣除头息人民币1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每次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1张。出借钱款由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各出资一半。被害人王某某共计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至少人民币1500元,无力继续支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借条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43500元。
3、2017年4月至5月,被害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5000元,扣除头息人民币1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款人民币25000、30000元的借条各1张。出借钱款由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各出资一半。在被害人陈某某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借条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47000元。
4、2017年4月,被害人金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头息,实际到手至多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在被害人金某甲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借条起诉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4月,被害人任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头息,实际到手至多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在被害人任某某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借条起诉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4月,被害人马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头息,实际到手至多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在被害人马某乙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借条起诉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4月,被害人叶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至多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各1张。被害人叶某某支付至少人民币5000元后,无力继续支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遂将上述借条起诉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21000元。
8、2017年期间,被害人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被害人屠某某尚欠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4000余元,在被害人屠某某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屠某某出具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48000元的借条各1张起诉到嵊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未遂至少人民币54000元。
(二)敲诈勒索
1、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金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月息人民币900元,扣除头息实际到手人民币2100元,在被害人金某乙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到谷来镇被害人金某乙老家找到被害人金某乙父亲金某丙,以滋扰、威胁等方式讨债,索得人民币3300元。
2、2017年4月,被害人钱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扣除头息、押金等费用后,实际到手人民币9500元,利息每十天人民币2000元,出借资金由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出资。被害人钱某某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无力支付本息。被告人华浙艇等人便威胁钱某某,不还钱则将其带到山里吊起来。被害人钱某某便逃到长乐镇乡下。其后,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等人找上门,以如果不支付人民币17000元,就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走等方式相威胁。数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等人从被害人钱某某母亲处索得人民币17500元。
3、2017年5月,被害人张某甲到“和为贵”办公室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扣除头息、上门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26865元。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张某甲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000元、45000元、46000元的借条共3张。2017年6月的一天,因被害人张某甲未支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遂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逼债。后被害人张某甲向其父亲张某乙求助。被害人张某乙见被害人张某甲被控制,被迫答应帮其子偿还债务。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张某甲家楼下看守,以防止其逃跑。次日早上,被害人张某甲父子到国商取出集资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其中1张人民币46000元借条予以归还。
4、2017年6、7月,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在被害人张某甲已还清债务的情况下,用另外两张未归还的借条向被害人张某甲父子索要钱款,并以如不支付钱款就将其起诉至法院或不让其安稳上班等相威胁,被害人张某丙被迫再次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
2016年夏天,被害人茹某甲向被告人华浙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扣除头息,实际到手至多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茹某甲无力支付本息后,被害人茹某甲迫于压力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和为贵”办公室协商偿债事宜,其后,在被告人华浙艇等人威胁后,签下1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浙艇把被害人茹某甲从家里叫出来逼债,先开车将被害人茹某甲带至浦口多仁村的田边,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茹某甲实施殴打,逼迫其还债。后被告人华浙艇、崔某某又将被害人茹某甲带至“和为贵”办公室继续逼债,让其打电话借钱。因被害人茹某甲借不到钱,被告人华浙艇、王某某等对其进行威胁,再次逼迫被害人茹某甲出具1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在被害人茹某甲向其父亲求助后,双方约定在被害人茹某甲二伯被害人茹某乙家见面。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崔某某带被害人茹某甲到被害人茹某乙家,要求被害人茹某甲的亲朋为其归还债务,否则要将被害人茹某甲带走。直至被害人茹某乙答应帮被害人茹某甲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数日后,支付完毕。
(四)非法拘禁
1、2016年夏天,被害人骆某某向被告人华浙艇借款人民币5000元,扣除头息人民币8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骆某某支付数次利息后,无力支付本息。2016年12月左右,被害人骆某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居之安宾馆门口附近时,被被告人华浙艇等人发现,被告人华浙艇等人遂将被害人骆某某抓住并控制其人身自由,逼其想办法借钱还债。因被害人骆某某借不到钱,被告人华浙艇等人遂将其带至文星东路一弄堂逼债。期间,被告人华浙艇以路边扫帚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骆某某实施殴打。因骆某某确实无法借到钱,在其多次讲好话并承诺还款后,被告人华浙艇等人才让其离开。
2、2017年4月,被害人马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借款两次,每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头息人民币3000元,每次到手人民币7000元,每次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在被害人马某甲支付至少人民币12000元后,无力继续支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遂通过手机定位,找到被害人马某甲进行逼债,并以不还钱,就将欠债信息转发朋友圈等相威胁。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了向被害人马某甲逼债,每天让其到“和为贵”办公室。在办公室,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等人没收其手机,控制其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马某甲还钱。并翻查被害人马某甲手机微信、支付宝有无余额。期间,被害人马某甲每天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达数个小时,持续十余天。
(五)虚假诉讼
2017年4月,马某甲欲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让被害人周某甲担保,在马某甲出具借条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允许被害人周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是要求没有向其借款的被害人周某甲另行出具1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在被害人马某甲未能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周某甲出具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并胜诉。
二、犯罪集团外的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
1、2016年10月,被害人刘某甲向被告人裘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扣除头息,实际到手人民币13000元,在被害人刘某甲支付至少人民币5500元利息后,无力支付本息。被告人裘某某遂前往谷来镇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经营的肥料店,以不还钱就开车用喇叭在镇上喊、到店门口贴布告等方式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钱款。2017年1月27日被害人刘某乙被迫支付给被告人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2月,在刘某乙已经帮被害人刘某甲还清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裘某某拿着已清偿而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继续向被害人刘某甲讨债,以不给钱就去其上班的单位去吵等相威胁,从被害人刘某甲处索得人民币16000元。
(二)寻衅滋事
2018年8月3日,因被害人骆某某在被告人裘某某处有高利贷欠款,当晚7时许,被告人华浙艇、裘某某在甘霖镇上找到被害人骆某某后,将其带上车,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骆某某逼债,让其想办法还钱。后被害人骆某某联系其姐夫郑某某,郑某某答应帮忙还钱。被告人华浙艇、裘某某遂开车带被害人骆某某至剡湖街道东圃菜场郑某某经营的小饭店。在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裘某某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华浙艇、裘某某嫌钱太少,仍要将被害人骆某某继续带走逼债,并对其以拳打脚踢、棒球棒击打等方式实施殴打。随后,被害人骆某某被拉上车带走,继续逼其想办法借钱。直至半夜12时许,被害人骆某某到甘霖镇汽车站一饭店向老板裘某某借来数百元钱还给被告人裘某某,并讲好话,才被允许离开。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传票等物品;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封浙D1****汽车1辆;从被告人裘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借条等物品,查封浙DR****轿车1辆;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友代为退赃人民币20000元。手机、汽车等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钱款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过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金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裘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分别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人华浙艇、裘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华浙艇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孙某某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崔某某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裘某某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华浙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裘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华浙艇、孙某某、崔某某、裘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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