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元的价格将其此前购买的一台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出售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张某甲住处**苑**幢**号车库,将停放在此处的上述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骑至本市太平路一家爱玛电动车店,以105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店店主罗某某。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878元。

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红梅

检察员助理:孙贵斌

20203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