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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4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号。1991年7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无号牌红色电瓶车,窜至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西市场与南环路的T字路口存放鞭炮的铁皮房欲盗窃鞭炮。王某某用手和电动车的钥匙接连撬开了两家铁皮房的门,均未发现鞭炮,之后王某某又撬开了被害人徐某某(女,32岁)的铁皮房的门,用电瓶车将存放在该铁皮房内的鞭炮和烟花盗走,并运回家后燃放。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盗窃的鞭炮和烟花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9日20时许在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社区**巷**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鞭炮和烟花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和涉案赃物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兴伟

检察官助理:刘慧子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1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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