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4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公司退休,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因司法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马倩、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河西区环湖东路高洁里小区一菜店买菜,后尾随同在此处买菜的宋某某至高洁里小区2门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背后勒住宋某某颈部,强行抢取宋某某挎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遭宋某某反抗,被告人王某某遂持水果刀对宋某某头面部划、砍,造成宋某某额部等处受伤,在抢得钱包后逃离现场,其所得赃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
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额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1月21日在本案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110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
8.现场勘验笔笔录;
9.辨认笔录;
10.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11.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余元,并造成他人受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祁白羽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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