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坤,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坤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坤为索要钱财,伙同谢**、刘**、田**(该三人均已判刑)到开封市禹某某区**街一处提取尿激酶的作坊,冒充新闻记者的身份和被害人作坊老板张**联系,以报道该作坊存在污染及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张**向谢**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王某坤分得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王某坤于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封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等书证;2.同案犯谢**、刘**、田**的证言;3.被害人张**、王**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坤的供述;5.辨认笔录;6.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坤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坤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00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坤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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