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8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1月1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批准,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兴化市等地,采用乘隙等手段作案八起,窃得电动车、渔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化市千垛镇夏家村公交站台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雷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0元。
2、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化市英武路肯德基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董氏特种水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董某某放在门口的增氧泵一台,后将该增氧泵电机以10元的价格卖出。
4、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殷某某家鱼塘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殷某某放在鱼塘边上的增氧泵一台。
5、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中兴村沐某某家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走沐某某放在家门口的渔网一张,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金某某鱼塘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铁两块,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金某某发现追回废铁。
7、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三宝蛋品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赛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后被戴某某发现追回电动车。
8、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三郎庙村王某某家鱼塘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王某某放在鱼塘边上的增氧泵一台,后被王某某发现追回增氧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沐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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