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号,现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06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7日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8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号。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甘肃榆林籍一男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欲购买50克毒品,王某某遂联系“某某”(绰号)并商定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次日,该榆林籍男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并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30000元。2019年3月14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某某”18000元毒资(下欠1000元)。当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开车共同前往榆林,并许诺给李某某1000元报酬。后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宁A****7”白色**牌轿车拉着李某某从韦州出发前往榆林,途中王某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由李某某装在其上衣内侧口袋中。车辆行驶至盐池县惠安堡治超检查站时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王某某轿车驾驶台上搜查出一部玫瑰金色直板手机,从李某某外套右内口袋内查获一包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49.80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 称量记录、扣押笔录等书证;3. 证人证言;4.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欲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49.80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49.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属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巧
2019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