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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011976********,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控制人。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011977********,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路**号**号楼**单元**号,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逮捕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先后成立**集团公司旗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四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深圳)为平台,通过线下、线上两种方式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通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放贷,并由*甲公司负责处置该贷后不良资产。

被告人王某某为上述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的非吸业务及人员管理。被告人魏某某先后担任*甲公司总经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非法吸收业务;同时作为**理财产品放款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收取投资款、兑付投资人利息使用。

经审计,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吸收资金6,413万元,未兑付金额3,970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1,534万元,未兑付金额78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魏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职务及工作内容。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吸收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冬莹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十册,审计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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