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47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汪泽琳、施贻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叶湘、谢鸳鸯,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以其儿子郑某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至1.2分不等的月息,通过其本人及被告人陈某甲向虞某甲、陈某乙、吴某甲、虞某乙、南某某、何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周某某、吴某乙、陈某戊、郑某乙、张某某、陈某己、郑某丙、郑某丁、叶某某、陈某庚、伍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519.1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助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26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虞某甲非法吸收存款80万元,已归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0万,现还欠10万元。
2.2014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陈某乙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至今未支付本息。
3.2017年前,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陆续向吴某甲非法吸收存款66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8万元,现还欠58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虞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2万元,还欠8.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向虞某乙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至今未支付本息。
5.2018年前,被告人王某某以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南某某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万元,现还欠7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何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向何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后经对账确认,王某某借款本金为23万元,已支付利息7.2万元,现还欠15.8万元。
7.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陈某丙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向陈某丙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酒折抵还款30万元,另支付利息6万元,现还欠19万元。
8.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做茅台酒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1.2分月息,向陈某丁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千元,现还欠19.9万元。
9.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做茅台酒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1.2分月息,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另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已支付利息2.4万元许,现还欠67.6万元。
10.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吴某乙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5.2万元,现还欠34.8万元。
11.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陈某戊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用于还债,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0.48万元,现还欠1.52万元。
12.201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郑某乙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用于还债,现陈某甲已代为归还本息。
13.201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5万元,现陈某甲已代为归还本息。
14.201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陈某己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本息。
15.201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郑某丙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0.6万元,现还欠4.4万元。
16.201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向郑某丁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现陈某甲已代为归还本息。
17.2016年,被告人陈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叶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7年年底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叶某某同意后,将未还的15万元转借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向叶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人王某某未归还15万元本金,已支付利息2.2万元,现还欠12.8万元。
18.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共向陈某庚借款40万元,其中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已支付利息5.8万元,现还欠34.2万元。
19.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伍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用于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还债,被告人王某某向伍某某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已由被告人陈某甲代为偿还。
20.被告人王某某向陈某甲借款6.6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庚、叶某某、郑某丙、陈某己、周某某、吴某乙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在乐清市**镇**大厦**幢**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1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金融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戊、郑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某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借条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通告、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甲、何某某、陈某辛、陈某丁、周某某、陈某丙、虞某甲、陈某戊、郑某丁、伍某某、叶某某、陈某庚、虞某乙、南某某、张某某、虞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陈某甲获得部分被集资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均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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