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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镇**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0年1月4日因收购赃物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3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师某某、孟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小区南侧,趁无人之机,将师某某停放于此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3.6元。同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天津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另查,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小区**号楼**门**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孟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小区保安抓获。

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小区**号楼**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梅某某停放于此的凤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后被梅某某发现并抓获。

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小区**号楼**门**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小区保安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等物证;

2. 接警单等书证材料;

3.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师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笔录;

8.监控录像;

9.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德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 涛

代理检察员: 肖 滨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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