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大专文化,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镇**百货对面**门面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城**座**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戴学华,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被告人戴学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善雷,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9********,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张善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小兵,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0********,汉族,高中文化,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谢小兵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五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4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与无锡**干细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展合作,销售*甲公司的免疫细胞和干细胞两种产品。2018年8月,被告人张善雷、谢小兵、周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六人共同成立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张善雷均占股18%,被告人谢小兵占股13%,周某某占股15%,并聘用解某某、韦某某、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员工,共同针对老年人实施细胞回输产品的诈骗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诈骗组织,被告人谢小兵于2018年11月26日后退出该诈骗组织。
该诈骗组织有较明确的分工:五名被告人和周某某作为股东及领导层,决定公司重要发展事宜,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系诈骗组织核心领导层,引进*甲公司项目,洽谈回输医院,被告人王某某在*甲公司具体负责细胞产品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戴学华招募高某某(另案处理)等经销商,被告人张善雷招募讲师奥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谢小兵曾担任讲师和进行“餐推”,提供银行卡和POS机用于资金结算,解某某安排、接待经销商,谷某某担任讲师,韦某某负责会务、维持现场秩序,赵某某担任公司财务、负责回输事宜,李某某担任主持人、替客户采血。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张善雷、谢小兵要求经销商筛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客户,以免费旅游、参观高科技项目等理由,将老年人客户诱骗至*甲公司,在*甲公司员工与经销商、业务员的相互配合下,通过参观展览、听讲座、餐推、填写客户分析表、“痛点”分析等预先设定的套路,对*甲公司的免疫细胞、干细胞产品功效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谎称人体注射回输该细胞产品可以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等多种人体疾病,且具有防癌抗癌、延年益寿等神奇功效,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屠某某等多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以每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元、96000元、98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对治疗和预防疾病无实际作用的细胞注射回输产品,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张善雷诈骗数额均为4766831元,另外有551169元诈骗未遂,被告人谢小兵诈骗数额为3625500元,另外有179500元诈骗未遂。
2019年3月15日,五名被告人均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善雷、谢小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张善雷、谢小兵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屠某某等人的陈述;
4.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谢小兵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张善雷、谢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戴学华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系主犯及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善雷、谢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善雷、谢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燕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戴学华、谢小兵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善雷、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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