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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644号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9月20日被本院再次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美国玛卡”等性保健食品可能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两人共同经营的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号“**卫生用品店”销售上述性保健品,直至同年3月19日被绍兴市柯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当场查获,并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美国玛卡”20粒、“勃龙伟哥”13粒、“红钻伟哥”19粒等。经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7日该店陆续向李某某、汪某某等人出售40余粒“美国玛卡”。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从该店查获的“美国玛卡”、“勃龙伟哥”、“红钻伟哥”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劝说黄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

2. 书证:移送材料清单、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抽样记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人口信息资料,立功相关材料;

3.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手机检验报告(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劝说黄某某主动投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立功。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让春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6846****;

2.移送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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