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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027号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1986********,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栋**号。2019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2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支付宝收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收取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后发觉该毒品为假毒品。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支付宝收取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约0.6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8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后在交易地点被人赃俱获。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有贩卖毒品的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其多次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被收缴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有辩解且对罪名及量刑均有异议,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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