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王熙贵,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A”船管事,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2011年2月15日、2017年1月11日分别因吸毒、赌博被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系“**A”船船长,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街道**路** 号。
被告人金上如,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系“**A”船大副,住浙江省洞头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金配巩,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A”船轮机操作,住浙江省洞头县**街道**路**弄**号。
被告人彭明,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系“**A”船水手、厨师,户籍在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号,2009年11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8月1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和29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等五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熙贵受他人安排担任“**A”船管事,招募杨某某担任船长,并由二人分别招募金上如、金配巩、彭明等人担任大副、轮机操作、水手,欲共同非法运输白糖。同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A”船从上海横沙岛出发,向N 30°29′,E123°58′附近海域行驶。次日到达上述海域后,被告人王熙贵按照他人事先安排,通过对讲机与一艘不明国籍的大型货船对接,由被告人金上如、金配巩、彭明等人装载白糖,并由被告人王熙贵负责统计数量。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有上述白糖的“**A”船返航行驶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堡镇水域时被上海海警局当场抓获。上述查扣的白糖及“**A”船均被上海海警局依法扣押。
上述查获的白糖,分别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性质为白砂糖,重量为649.500吨,价值为人民币31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吨;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194,754.18元。2019年7月15日,涉案白糖由侦查机关依法决定先行变卖。
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B船”、涉案白糖以及相关物品已发还各被告人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AIS设备号码指认》《接货位置指认》等书证,涉案人员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等人于201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共同驾驶“**B船”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之外,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货船装载白糖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白糖样品照片》《现场笔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白糖的性质、重量、价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委托拍卖合同》,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白糖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拍卖的事实。
6.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被抓获到要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员档案》《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碧莲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被告人王熙贵、彭明的前科劣迹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共同非法运载白糖共计64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41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熙贵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文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熙贵、杨某某、金上如、金配巩、彭明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宗1册。
3.被告人王熙贵的辩护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王熙贵家属聘请。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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