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兵力、炳哩,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福县**镇**村**号。2007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青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9月26日被青原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2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5月间,路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路某某先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然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先扔在安福县城南广场机器人附近的一棵树底下、草丛里等处,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的位置告知路某某,路某某按王某某的提示拾取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6月的一天晚上,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某按以前的方式要求路某某先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并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先扔在平都镇政府大门口附近的一棵树底下,然后王某某再将毒品的位置告知路某某,路某某按王某某的提示拾取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汇总表、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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