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于2016年4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经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持四条石棉口袋驾驶车牌为贵CA****二轮摩托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统井组被害人鄢某某家的鸡圈里盗窃7只公鸡(净重11.14公斤)、3只母鸡(净重9公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盗七只公鸡价值267元;被盗三只母鸡价值324元。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驾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四红组周某乙彬家的猪圈内盗窃两只母鸡(净重5.66公斤),在王某盗窃该户第二只母鸡时,被被害人周某乙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为逃离现场、摆脱控制当场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扭打,后被周某丙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涉案被盗二只母鸡价值203.76元。
破案后,被盗公鸡、母鸡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公鸡、母鸡、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石棉口袋;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病例材料、刑事照片;3.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鄢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周某甲的证言;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林
检察官助理:杨霞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件移送侦查卷宗叁册,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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