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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49号

被告人万渝铭,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云梦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1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                                                                                                                                                     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渝铭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渝铭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红绿灯斑马线附近,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放在大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27元的黑色华为荣耀9X PRO型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202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渝铭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附近,趁被害人瞿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左侧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深蓝色VIVO牌X23型手机一部,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捉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渝铭身上搜缴上述VIV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瞿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渝铭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渝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渝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渝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渝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万渝铭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渝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万渝铭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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