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王清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清静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4日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6日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清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经预谋,于2020年8月26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酒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9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清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及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清静、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清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清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清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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