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王清清,又名王青,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清清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夫妇以经营火锅店和美容店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采取散发传单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甲、张某甲等5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8万余元,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239万余无法偿还。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25万余元,从中获利15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刘某甲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
2.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386万元;同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3.54万元,已还1万元;
3.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高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
4.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已还1万元
5. 2013年,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周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5万元,已还2.5万元;
6. 2013年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俞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4万元,已还1.9万元;
7.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傅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
8.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8万元,已还0.5万元;
9.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胡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已还4万元;
10.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陈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还6.395万元;
11. 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刘某乙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已还3.6万元;
12.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朱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8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朱某甲非法吸收存款6.4万元;
13.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朱家志介绍,向朱某乙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
14.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乙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张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2.1万元,已还0.5万元;
15. 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祝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2.8万元,已还26万元;
16.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王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已还1万元;
17. 2013年,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陆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99万元,已还5.99万元;
18.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许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已还2万元;
19.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袁某某介绍,向潘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还7万元;
20. 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丙非法吸收存款7.4万元,已还1.85万元;
21.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丙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已还0.2万元;
22.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郑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还3万元;
23. 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周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0.7万元,已还2.95万元;
24.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王某丙非法吸收存款2.4万元,已还0.55万元;
25.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王东介绍,向周某丙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已还0.1万元;
26.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魏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7万元,已还1万元;
27. 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范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6万元,已还2万元;
28. 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周某丁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已还2.8万元;
29.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丁非法吸收存款19万元;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张某丁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
30. 2014年7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戊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已还2万元;
31. 2013年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许某乙非法吸收存款7万元,已还3万元;
32.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尹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直接向尹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已还0.5万元;
33.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武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
34.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曹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曹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6万元;
35. 2013年,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己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已还3万元;
36.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朱某丁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已还0.75万元;
37.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董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5万元,已还1.5万元;
38.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刘某丙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已还1万元;
39. 2013年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潘某乙、陈某乙、周某戊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
40. 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朱某戊、潘某丙夫妇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万元,已还2.1万元;
41.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某己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还1.2万、向张某庚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
42.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韩某甲介绍,向韩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14万元;
43.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王某丁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已还0.1万元;
44.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刘某丁非法吸收存款共1万元,已还1万元;
45.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陈某丙非法吸收存款共2万元,已还2万元;
46. 2013年1月、2014年8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辛非法吸收存款7万元,已还0.2万元;
47. 2013年春,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高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已还1.2万元;
48.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张某壬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张某壬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
49.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已还1万元;
50.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王某戊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已还1万元;
51.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向谢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协议、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清清、莫某某、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清清现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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