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与他人殴打,于2013年11月1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明知“潘总”(另案处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供其接收、转移非法资金,为其取现,从中非法获利。
经查,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2227595********的江西银行卡、卡号为62302001********的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29085030********的兴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305800002********的平安银行卡帮助“潘总”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5712550.8元(下币同)。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41691********的上饶银行卡、卡号为62314627273********的九江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99427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帮助“潘总”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共计1648393.85元。部分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日,被害人柯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医院附近一租房,被人以“办理贷款需交保证金、激活费等费用”为由骗走21015元,其中的18000元系通过流入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进行接收、转移,后被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取走。
2.2019年7月2日至7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人以“办理贷款需交劳务费、激活费等费用”为由骗走9800元,其中的4500元系通过流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银行卡进行接收、转移,后被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取走。
3.2019年7月3日,被害人邓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人以“办理贷款需交包装费、劳务费等费用”为由骗走2300元,其中的2000元系通过流入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接收、转移。
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地铁口抓获被告人李某;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鹰潭市**区**街巷子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处扣押到银色vivoX7手机一部、黑色vivoX21A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vivoX7手机1部、黑色vivoX21A手机1部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回执单、资金流向图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相互的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随案移送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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