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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魁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在交城县房某甲与王某魁合租的**小区室内,房某甲与王某魁因感情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魁用家中厨房内的擀面杖对房某甲腿部、脚部、胳膊等部位进行殴打。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甲外伤后致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达体表面积的百分之六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房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房某乙、朱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强

                                书记员:贾帆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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