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60号
被告人王某(自述),曾用名王强、王磊,男,自述1992年**月**日出生,2009年4月经骨龄鉴定为17.6周岁(正负1周岁),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户籍地,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室。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后,以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为生。
2017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攀爬室外脚手架手段,钻窗入室,进入本市南开区卫津南路金日牛夜宾馆2006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甲OPPO牌型号为1107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0元),后将该手机抛弃。同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釆取同样手段再次进入本市金日牛夜宾馆2006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甲挎包内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巳挥霍。
2017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南开区**路**里**门**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取其卧室内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华为牌型号为荣耀畅玩4X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手机已变卖,得赃款200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王某乙家行窃后又攀爬室外脚手架,钻窗进入本市南开区**路**里**门**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周大福”牌24K黄手镯一个(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498.2元),“明牌”牌24K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927.6元),“周大福”牌18K黄金项链一条(带一黄金吊坠)(因标的灭失、资料不祥、未予鉴定)。
2017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釆用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被害人王某丙己家中,窃取其家中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佘元,赃款已挥霍。
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南开区**路**公寓**座**门**室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窃取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赃物巳变卖得赃款100元,并已经挥霍。
201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丁某某家行窃后,釆用同样手段,进入**公寓**座**门**室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窃取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赃物巳变卖得赃款100元,并已经挥霍。
2017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南开区**路**号(**研究所宿舍)**门**室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赃款巳挥霍。
2017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室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窃取背包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魅族牌、努比亚牌、小米牌型号手机各一部(因标的灭失、资料不祥、未予鉴定),苹果牌型号6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华为牌型号为畅玩5C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80元)。赃物巳变卖得赃款1100元,并已经挥霍。
2017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正在装修的辣丞相饭店,趁人不备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华为牌塑号麦芒4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手电筒一个(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5元),被害人李某金立牌型号500IC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手电筒巳收缴并发还,手机巳变卖得赃款200元,并已经挥霍。
2017年7月7曰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祥里6号楼下临建工棚内,窃取王某戊华为牌型号荣耀5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董某某苹果牌型号4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高某某VIVO牌Y5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爬脚手架,钻窗进入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室叶某某家中,窃取其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佘元,小米牌型号3S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ZIPP0牌打火机一个(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手机巳变卖,得赃款100元,并已经挥霍。
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里**号楼**室行窃后,又至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工商银行门前一工棚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放床边的短裤口袋内人民币275元,后逃逸。
2017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室租住处,窃取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卢某某放床头的短裤内人民币1700元。赃款巳收缴并发还。
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开区通园路临园里10号楼下鲁能大厦一工棚内,趁人不备,进入工棚,趁工人熟睡之机,窃取张某乙放床上裤子内人民币1000元,乐视牌型号2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窃取程某某放床上魅族牌型号5S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窃取李某某放床上0PP0牌型号R7c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窃取石某某放床上0PP0牌型号A37m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该手机已收缴并发还,其余三部手机巳变卖得赃款300元,赃款已经挥霍。
2017年7月10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开区通园路临园里10号楼下鲁能大厦另一工棚内,趁工人熟睡之机,溜进入工棚内,窃取牟某某放床上OPPO牌型号A37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窃取胡某甲放床上OPPO牌型号A53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窃取吴某某放床上OPPO牌型号A33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窃取胡某乙放在床上苹果牌型号6S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被当场抓获,后报警,赃物巳收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家、王某乙等人陈述;
2书证;
3搜查笔录、看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 怡
代理检察员:刘占勇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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