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海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9日。
辩护人张延好,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9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0********,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住临沭县**街道**路**号**小区**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方方,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2********,汉族,大专文化,陕西**4S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镇**村**号,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廷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86********,汉族,大专文化,陕西**4S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住阳信县**镇**村**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陈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葛某某、袁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5日间,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毕业证、身份证件等,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葛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等人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通过顺丰快递邮递违禁品假证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收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毕业证、身份证件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向安徽、北京、甘肃、广东等23省市发送快递93件。具体分述如下: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1、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1月至7月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被告人葛某某联系制售假证事宜。为骗取车辆补贴,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安排下,以人民币279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7本。
2、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4月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微信昵称为“王先生诚信二手车”的人联系制售假证事宜。被告人王海龙为该人伪造“鲁M5****”机动车行驶证1本,道路运输证1本。
3、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向葛某某快递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帮助王海龙、高某甲向葛某某快递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帮助王海龙、高某甲向葛某某快递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2本。
4、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一养鸡场内查获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车辆进口单证专用章(4)”等国家机关印章17枚、“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机动车登记证书3本、空白结婚证391本、空白离婚证38本、空白不动产登记证244本、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书75本、空白出生证51张、空白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空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3本等,以及打印机3台、塑封机1台、刻章机1台、电脑2台等制假设备。经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车辆进口单证专用章(4)”、“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蒲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土默特左旗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1枚国家机关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5、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5月份,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制售假证事宜。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帮助王某甲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姓名为王某甲的“**大学”大专毕业证1本。
6、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5、6月份,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制售假证事宜。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帮助李某甲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姓名为王某甲的“临沂市**学校”中专毕业证1本。
7、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6月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李某乙联系制售假证事宜。李某乙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其本人身份的“吉林**大学”大专毕业证1本、“沈阳**技术学校”中专证1本、退伍证1本。
8、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帮助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向李某乙快递伪造的大专、中专毕业证各1本、退伍证1本。
9、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8月15日,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孙某乙联系制售假证事宜。孙某乙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其本人身份的“南京**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1本。
10、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一养鸡场内查获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伪造的“南京**职业技术学院”等事业单位印章3枚、公司、企业印章1枚、“孙某乙(南京**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1本。经鉴定,“南京**职业技术学院”、“**学院”、“临沂市**学校”3枚事业单位印章均与样本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
11、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4月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微信昵称“漫长的人生”的人联系制售假证事宜。该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1本。
12、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6月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制售假证事宜。被告人于某某以每张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通过他人伪造的“于某某”、“孙某丙”居民身份证各1张。经鉴定,上述2张居民身份证均为假证。
13、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7月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制售假证事宜。被告人于某某以每张人民币18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通过他人伪造的“候某某”、“胡某某”居住证各1张。
14、被告人王海龙于2019年8月15日间,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微信和李某丙(另案处理)联系制售假证事宜。李某丙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高某甲处购买由王海龙伪造的“李某丙”机动车驾驶证1本。
15、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向李某丁快递“胡某某”居住证1张;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帮助王海龙、高某甲向于某某快递“候某某”居住证1张。
16.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一养鸡场内查获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伪造的“李某丙”机动车驾驶证1本、“尹某某”居住证1本。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袁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范某某、李某戊、高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孙某乙、李某丁、仲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陈某某、葛某某、袁某某、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9]52号、65号、7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2019]居证鉴第019号居民身份证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7.搜查、扣押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他人收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毕业证、身份证件等,购买伪造的毕业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袁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陈某某共同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袁某某共同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被告人王海龙、高某甲、陈某某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瑶权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海龙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917364****,1526392****。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9107****、1338926****。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999182****。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75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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