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号。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七天, 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暹岗村中塘街8号之二门前,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白色国威牌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3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辨认材料;4. 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参数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 搜查及扣押材料;7.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视听资料:光碟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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