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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小区**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5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栾某某欲购买冰毒,将500元毒资给于某某(已判决),于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提出将毒品分成两小包。后王某某将毒品分拨为0.13g和0.14g的独立包装,并指使秦某某(另案处理)将两小包冰毒带至***街**苑小区小花园处,秦某某将两小包冰毒交给于某某并获取毒资,后于某某自留一小包重0.13g的冰毒,将另一小包重0.14g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栾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

2020年6 月11 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栋*门*室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两包,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王某甲处扣押其剩余的两包冰毒,共重0.66 g。

2020年6 月7 日、6 月9 日、6 月11 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栋*门***室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同案人秦某某、于某某供述;

3、证人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

4、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被监视居住(1852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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