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王海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生在漳州市芗城区仙景路河南烧烤摊(金利来网吧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海生持在路边捡取的一把废旧菜刀,砍中被害人李某某头顶、左耳等部位,致其左顶部及左耳廓裂创累计长13.5cm,左侧顶骨骨折,骨折线达颅骨内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海生于2020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翁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海生的供述和辩解;5.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海生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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