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淮安市**医院、金湖县**医院、扬州市宝应县**大酒店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1300元、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85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淮安市**医院**楼**楼**室,窃得张某某存放于储物柜里钱包内的现金450元。
2.2021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金湖县**医院**部**楼**间,窃得丁某某存放于衣柜里钱包内的现金430元。
3.202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扬州市宝应县**大酒店**楼,窃得吧台内五粮特曲牌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元。
4.2021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盱眙县**医院**楼**楼**机房,窃得贾某某存放于垃圾桶里提包内的现金4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白酒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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