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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林、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海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住祥符区**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6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4月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退查期间,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补查重报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海林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害人张某乙在陆某某马街镇常家村收购生猪109头重量21.44吨,欲运至富源县东腾公司,遂委托张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后二人在逃)帮其运输。22日凌晨,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张某丙、杜某某事先预谋,骗取张某甲、张某乙的信任,私自将装车后的生猪拉至昆明王家营收费站附近,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分赃后各自逃匿。经价格鉴定,生猪价值人民币69.68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生猪过磅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常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林、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海林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家庭地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913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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