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07年8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2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4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镇**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号门前,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
2.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街**银行家舍楼4号楼梯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雪豹牌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1辆,价值人民币755元。
3.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门前,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一楼大厅,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元。
5.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小区**幢**室门前,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庆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路**厂宿舍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雨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905元。案发后,该赃车、雨衣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刀(照片)、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笔录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树海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