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海安,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安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海安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各骑一辆摩托车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出发,采用王海安在前探路,王某某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12月16日16时许,王海安和王某某先后由普洱方向驾驶到墨江县境内国道213线公路**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王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2017.78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分别为67.83%、67.9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辆摩托车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海安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安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海安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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