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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镇**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向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 年7 月19 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董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液体安纳钾两桶、片状固体安纳钾100个,双方约定价格为2200人民币,并由赵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物品送至包头市尹六窑子村董某某处,董某某支付赵某某600元人民币。

二、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4200 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固体片状安纳钾300个,并由赵某某将上述物品送至包头市尹六窑子村董某某处。公安人员从赵某某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并经称重净重为8958.2 克,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8年8月19日,公安人员从董某某住处和车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28413.21克,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

2.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

(2)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库资料;

(3)毒品重量情况说明;

(4)情况说明;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暂缓收押情况说明;

(7)调取通话记录情况说明;

(8)涉案毒品情况说明;

(9)抓捕经过。

3.证人董某某、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字[2018]188号理化检验报告;

(2)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字[2018]187号理化检验报告;

6. 辨认、搜查、称重、扣押、提取等笔录;

7. 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普、韩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32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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