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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201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9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道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陆家镇新安村北侧公共厕所旁停车棚**号充电桩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红色的踏板式电动车,销得赃款300元。

2.2020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天目山路枫景苑A区菜市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棚西侧停车区**号充电桩处窃得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电动车,销得赃款400元。

3.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A区菜市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棚东侧**号充电桩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黄色的踏板电动车,销得赃款300元。  

4.202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路正新橡胶厂员工宿舍非机动车**号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销得赃款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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