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7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仪陇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仪陇县**镇**街**号“**洗浴会所”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1000元现金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次日1时许,王某某乘车到达巴中市巴州区,在江北大道中段56号中国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走程某某手提包中尾号为7832的四川天府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海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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