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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崔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街**号,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襄阳市襄城区南街、西街、内环路等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手机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其中,王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崔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4日22时许,王某某、崔某某行至襄城区**街***家属院,在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寇某某的一辆粉色吉祥狮牌电动车,后将该车藏匿于襄阳公园,次日将该电动车的电瓶以二百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赃款一百元。

2.2020年5月19日8时许,王某某、崔某某行至襄城区檀溪路花鸟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酒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藏匿于西门城墙门洞内。至5月21日17时许,二人将该车骑至长虹南路****厂门口的***电池店进行销赃,获得赃款三百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20年5月20日6时许,王某某、崔某某行至襄城西街小白象家电附近,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襄城区老龙堤***家属院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20年5月21日16时许,王某某在襄城区**街**面馆吃完饭后,趁被害人面馆老板王某甲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其中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20年5月21日17时许,王某某、崔某某行至襄城区内环路华美酒店对面的城门洞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电动车、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电动车购买凭证、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寇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米花街、**面馆、***家属院等处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宏斌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现均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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